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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诉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凯帝花园广场X号。

代表人郭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9.72‰,期限2年。到期后被告未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某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9.72‰,到期日为2010年8月16日。逾期被告未某本付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逾期未某本付息,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借款x元及其利息(按月息9.72‰自2008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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