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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施某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过理货员、收银员及点菜员。双方自2007年5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0年6月18日原告因要带孩子,故辞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之前的没有缴纳。原告曾多次向门店经理要求为其补缴,门店经理回复马上缴纳,但事实上至今未缴。2004年原告等人曾向市长信箱反映,之后被告公司至门店调查,询问哪些员工没有缴纳,因害怕失去工作,故原告等人没有回应,市长信箱曾询问事情是否解决,原告等人也基于同样原因回复已经解决。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

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属实。被告于2007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镇保,原告对此系明知,且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过理货员、收银员及点菜员。双方自2007年5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0年6月18日原告因自身原因辞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缴费变更核定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当时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自述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一直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未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期间原告虽陈述曾向门店经理主张缴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原告虽陈述曾向市长信箱反映情况,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访等不属于引起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且原告等向市长信箱反映情况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之后并未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直至2010年9月14日方申请仲裁,之前未就本案诉请及时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期间也未有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发生,故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施某要求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补缴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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