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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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4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窦某某的父亲××中因琐事同本村村民窦××在村上发生吵骂,窦某某得知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窦某军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窦××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窦某某赔偿窦××医疗等费用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窦××的陈述、证人窦××、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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