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之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及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及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及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为被告加工锁孔盖等加工件,至2009年12月止,被告账面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836.85元。2008年3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对锁孔盖、锁孔套等产品进行报价,经被告确认后进行7种规格产品加工,并约定付款方式为60天。2008年10月10日,被告发出2份采购订单,经原告加工,已向被告部分交货,尚余部分产品被告未给付加工款,共计163,680元。据此,原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账面应付款12,836.85元;2、被告给付产品加工款163,68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680元为本金,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的次日即2008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确认尚有账面应付款12,836.85元。但认为被告并未再要求原告加工产品,同时认为没有理由从订单次日就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付款的2010年2月4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就双方争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加工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报价单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报价,原告按被告要求就相关产品进行报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证据2、采购单传真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石海青已离开被告公司,签字不像其本人所签。
证据3、未发加工产品库存状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提走及要求加工的产品总数量及总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
证据4、催款函原件及EMS详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原被告之间其他业务的采购单复印件3份,这三份采购单全部都是已经交货结算的业务,证明被告公司的采购单的样式正如本案涉争采购单的样式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6、邮政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催款函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7、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发货单原件2份、客户对账单传真复印件2份,证明部分货物已交给对方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7中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发货单、对账单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之证据,结论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对账单等证据,上有被告方员工石海青、胡俊梅签字,虽然被告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就其提出的否定性主张,被告既不提供可供比对的员工签字样本,也不提出文检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被告确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与对账单的数字与内容互相对应,进一步佐证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邮政查询单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上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截至2009年12月止,被告账面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836.85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采购单,向原告定作总价值为205,027.40元的固定轴、锁孔帽、锁孔、锁孔盖等产品,并列明了以上产品的单价、数量等。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后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1,347.40元的定作物,并于2008年12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以上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了上述发票并支付了相应款项。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163,680元的余款及账面应收款12,836.85元,被告已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所主张承揽业务发生的相关事实,提供了报价单,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与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较大的证据优势证明其主张。被告就其所提出的:1、双方的业务关系是通过合同而非采购单的形式发生;2、采购单上被告员工签字是不真实的两项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揽款176,51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0.30元,保全费1,429元,共计5,259.30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