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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府谷县X镇X路X巷。2011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政凯、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参加了诉讼。期间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分别在府谷县民政宾馆、府谷县粮站坡、府谷县府中坡等地,7次向吸毒人员白福民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又9小包,每包100元,约0.02克,获得赃款3200元。

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府谷县民政宾馆、府谷县粮站坡、府谷县X街夜市口附近,4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又5小包,每包100元,约0.02克,获得赃款1500元。

2011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府谷县X镇X路夜市附近的公厕里,再次向白福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府谷县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4小包,重约1.33克,后经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共向2名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11次,约1.28克,获利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吸毒人员白福民、王某、王某平的陈某、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复印件、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3克属违禁品,应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3年至5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3克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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