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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34号被告人邓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同学陈某甲通过上网认识女网友蒋某某,陈某蒋某郴州市苏仙区X镇去玩。蒋某意并于当日15时乘车到良田镇与陈某甲会合。陈某甲将蒋某某介绍给其同学陈某乙及被告人邓某某认识。当晚,4人在良田镇政府招待所开房同住。蒋某某在房内自愿与陈某甲发生了性行为。被告人邓某某也欲与蒋某某发生性行为,遭蒋某绝。被告人邓某某便强行压住蒋某某身体,并抚摸蒋某某的乳房和阴部,蒋某某极力反抗,咬伤被告人邓某某的右手臂。被告人邓某某叫陈某甲和陈某乙帮忙,被两人拒绝。待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开房间后,被告人邓某某继续欲与蒋某某发生性行为,遭蒋某某激烈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蒋某某趁被告人邓某某不备,逃出房间并报警。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公安民警接警后于当晚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亲属代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精神补偿费2000元。被害人蒋某某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3、抓获经过,4、湘雅二医院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和解协议书,6、谅解书,7、收条,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9、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精神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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