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某,
被告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宋X、代理审判员徐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十年前因抬东西不慎将腰扭伤,到陕西省X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但陕西省X医院医生、麻醉师违规手术,导致手术失败。后其在唐都医院进行过检某。2001年、2003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原告多次在被告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住院、检某、治疗,但被告在2008年和2009年住院、出院病历中将原始病历中的“不慎将腰扭伤”故意改为“不慎摔伤”。此外,被告还别有用心的摘抄西安X医院对其检某病案中的错误(修改)内容,写入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病案。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无果。原告也曾报警,但出警处理的警察称,医患纠纷应找卫生部门解决。原告多次向医疗卫生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但始终未能解决问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不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违反病历书写规范,赔偿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材料复印费2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1页)、收据(2张)、结某(3张)、爱克司线照片会诊单(1页)、病历续页(1页)、(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核磁共振检某申请单(1页)、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MRI检某报告单、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病案;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除结某、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MRI检某报告单、(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病案外均未出示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诉讼中的材料材料复印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诉讼、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009年、2010年期间,原告确数次在被告医院进行过治疗;在此治疗期间的病案及原告此前在被告医院和其他医院检某、治疗的病案中,确有与两处对病情表述不一致的情况,同时还存在被告对原告2009年4月24日在其院神经科住院病历上手写修改两处内容的情况。此外,被告在发现上述病案中存在的问题后多次找被告方工作人员协商、处理未果。
以上事实,有收据、结某、爱克司线照片会诊单、病历续页、(2004)X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X军医大学X医院核磁共振检某申请单、第X军医大学X医院MRI检某报告单、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病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系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就解决双方当事人存有的争议而言,首先必须确定,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即履行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行为,以及该过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理应进行规范化管理,提供规范化医疗服务,以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避免医患矛盾的产生。然而,被告医院的病案资料书写多处存在对病情表述不一致(不规范)及手写修改病历的情况,使病人未得到被告优质规范的医疗服务,也使原告失去对被告的信任感,并产生怀疑,造成诉讼,由此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虽无具体、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复印费、误工费;但被告在发现上述病案中存在的问题后确实多次为此找被告方工作人员协商、处理,存在一定的复印及误工支出,是常理所能推及,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材料复印费20元、误工费300元。此外,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被告医院的病案资料书写存在的对病情表述不一致及手写修改病历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其他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法定情况出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乙支付复印费20元、误工费300元;
二、驳回张某乙要求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承担,被告西安X院第X附属医院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延昌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