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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雷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32岁,汉族,文盲,无业,住址(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在贵阳火车站出站口,从背后抢夺旅客辜某足金黄金耳环一只,逃跑时被公安当场抓获,缴获金耳环一只,重1.859克,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价值555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和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辜某陈述、证人徐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1]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雷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庭审中,雷某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鹏宇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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