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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浩(另案处理)盗窃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春明旅社”二楼一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29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住进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内周某某开设的“春明旅社”。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浩(另案处理)盗走该旅社内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940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逃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于2010年1月11日晚,住进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内一小旅社内,次日凌晨三、四点钟伙同他人盗走其所住房间内的电脑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住进旅社,第二天其所住房间内被盗电脑一台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承认2010年1月12日盗窃开发区周某某开设的旅社内电脑一台相印证。估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抓获逃犯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新罪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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