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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物贸公司不服宜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和睦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

主要负责人文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城市人社局)。地址:宜城市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姜某,男。

上诉人物贸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贸公司的负责人文泉及委托代理人辛××、被上诉人宜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姜某及其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物贸公司承包经营葛洲坝宜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包装灌装业务。2010年11月5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姜某在原告物贸公司承包的包装车间四号包机上班,从事水泥灌装工作,因包机长皮带进装车皮带拐弯处堵包,姜某就站在皮带桥架上用右手去拉被堵的水泥包,在拉的过程中右手被皮带滚筒卷入绞伤。原告物贸公司将第三人姜某送到襄阳市X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姜某的右手被实行截肢,造成伤残。事后,葛洲坝宜城水泥有限公司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结论,认为原告物贸公司应承担事故所有费用。第三人姜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宜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姜某系原告物贸公司聘用的临时工,第三人姜某系在上班时间,因工受伤,遂于2011年7月4日作出X号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物贸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2日向宜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宜城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物贸公司又于2011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宜城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物贸公司与第三人姜某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姜某在原告物贸公司承包的包装灌装车间上班,与原告物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姜某在上班时间因包机长皮带进装车皮带拐弯处堵包,用右手拉被堵的水泥包过程中,右手被皮带滚筒卷入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宜城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宜城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物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物贸公司上诉称,姜某与任××存在雇某关系,任××是上诉人X号水泥灌装生产线的承包人,上诉人只与承包人联系,不与承包人雇某的工人发生任何某用、雇某、支付工资等。姜某的工资由雇某任××按其工作量支付,在姜某违规操作致右手受伤后,任显波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假肢费和生活费。总之,姜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姜某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宜城市人社局答辩称,姜某受伤后,葛洲坝宜城水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部出具了一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详细说明了姜某受伤的经过,分析了事故原因和事故的责任划分,处理意见是上诉人承担所有费用;同时,在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也曾书面同意就姜某的受伤赔偿问题调解处理。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姜某为其劳动并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姜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姜某答辩称,姜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也曾同意就赔偿问题调解处理。姜某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起诉、上诉,无非是想拖延时间,拒绝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任××承包了上诉人的X号水泥灌装生产线,但任显波不是个体工商户,姜某在任显波承包的X号水泥灌装生产线工作。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姜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客观事实;同时,尽管姜某在上诉人物贸公司X号水泥灌装生产线的承包人任××手下工作,但任显波并非个体工商户,只是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承包,并非用工主体,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宜城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物贸公司系用工主体并与原审第三人姜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况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曾书面同意就赔偿问题调解处理,亦即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可了其与姜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姜某的受伤系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物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杨瑛

代理审判员祁和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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