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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一案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11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24日被提前释放。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同时因毒品检验呈阳性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自备的摩托车钥匙,来到安康市汉滨区X路,将徐X停放在“森马”专卖店的陕x号墨绿色豪爵“福星”牌125型摩托车车头锁打开盗走,后将价值3800元的摩托车以500元价格卖给胡玲龙(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己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12日晚,安康电厂职工徐X在安康市汉滨区X路“森马”专卖店门口摩托车被盗。

2、失主的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2月12日晚8时在金州路“森马”专卖店前将一辆摩托车丢失,车的特征为墨绿色豪爵福星牌125型,牌号为陕x号。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辩认笔录证实,胡XX从七个男性中认出从左数第五个人就是卖给他墨绿色豪爵“福星”牌125型摩托车的赵某某。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陕x号摩托车的现场为安康市汉滨区X路“森马”专卖店门前。

5、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陕x号墨绿色豪爵“福星”牌125型摩托车,价格为3800元。

6、失主领条证实,徐X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领回被盗的陕x号墨绿色豪爵“福星”牌125型摩托车。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事先自备的摩托车钥匙,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虽其盗窃数额仅为较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六条(三)项四目的规定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因同一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5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在被判处的刑期中折抵扣减。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第十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四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审判员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节录)

第264条盗窃罪

数额较大:关中地区一千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数额巨大:关中地区一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千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关中地区五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四万元以上;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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