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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实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某、王某甲、王某乙公路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实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女,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禹州市实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某、王某甲、王某乙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实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实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王某乙、王某甲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陕西省三原县新庄东河盛天煤场承运原告精沫煤39吨,运往原告在郑州市X区的煤场,双方约定运费为每吨100元。运输过程中,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原告未收到所托运精沫煤,考虑到该事故对被告也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成本价支付24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其所承运的原告的精沫煤总价值应不超过2万元,对原告起诉多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系豫x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3月21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驾驶豫x货车在陕西省三原县新庄东河盛天煤场承运原告精沫煤39吨,双方约定运至上街,运费100元/吨。2010年3月22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该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75KM+2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沫煤受损。依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0年4月12日,原告销往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原煤190吨,总价114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销往郑州铝城氧化铝厂劳司精细化工厂的原煤52.52吨,总价49158.72元。因被告未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亦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马某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精沫煤损失,被告马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39吨精沫煤的价值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显示计算,当时两笔交易的原煤价格分别为600元/吨,936元/吨,被告马某对此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精沫煤是原煤经过加工后形成的,其价格应高于原煤,原告请求被告按615.4元/吨的价格赔偿24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实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二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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