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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和镇西街村委员会诉被告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中和镇X村委员会诉被告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范春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翟某某于2004年5月1日与原告中和镇X街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租赁原告老面粉厂南院的房屋(详见协议),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5年的租赁金7500元(每年1500元),然而从2009年5月1日其未付租金,且占用至今,鉴此,原告依法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西街村委员会将本村老面粉厂南院麦仓7间及西排房8间,承租给被告翟某某办厂使用,房屋租赁期15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每年租赁金为1500元;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翟某某从2004年5月1日一次性缴房屋租赁费7500元,共交5年;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中和镇X村民翟某某3年不在家,现不知去向,情况属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和镇X村民段光运、闫保军的笔录两份,证明被告翟某某近几年不在家生活,不知去向。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翟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村委会公章故应予采信,证据2系中和镇财政所提供的入账原始票据复印件,有公章,故应予采信,证据1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中的缴款人、缴款时间起至,金额及经手人均能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经合法程序调取的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中和镇X村委员会与被告中和镇X村民翟某某在2004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本村老面粉厂南院麦仓7间及西排房8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15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每年5月1日至15日交当年租金15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交5年租金7500元,租金支付到2009年5月1日,被告从2009年5月1日未交纳当年租金,且占用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归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起诉之日租金7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翟某某于2004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交纳了五年的租赁费7500元,即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但自2009年5月1日起,被告未交纳租金,且一直占用租赁物至今未予归还,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翟某某在每年5月1日至15日将每次一年的租金交给甲方西街村民委员会,甲方应为乙方开据收款凭证手续。如果乙方在使用中未能按协议的日期内将租金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的权利。”即如果承租方(被告)未按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翟某某在2009年5月5日至15日未向原告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当年租赁费,由此酿成纠纷,过错在被告翟某某一方,故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归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6个月租金750元(2009年5月1日—2009年11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翟某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翟某某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面粉厂南院(麦仓七间、西排房八间)归还给原告中和镇X村委会。

二、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的租金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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