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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宁x号/宁x半挂号东风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x+36m处,撞击因道路堵塞在应急车道内刚起步行驶的鲁x/鲁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挂货车尾部,造成宁x号/宁x挂号货车乘车人郭结实当场死亡,鲁x/鲁x挂号货车乘车人刘润爱受伤。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郭结实系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逄某、柯某、李某X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伤者)8000元、赔偿被害人(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将肇事车辆以x元价款抵顶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赵蒙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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