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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2月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牛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在林州市X路振林像附近从一名叫杨一X的手中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董一x年6月9日被盗车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75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申一X的证言、被害人董一X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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