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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某建、代某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郑州市火车站西出站口广场上,趁被害人吕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三星x型白色手机(鉴定价值1265元)盗走,并于当晚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011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在本市火车站西出站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查找失主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苑某、郭XX的证言;被害人吕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某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6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代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某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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