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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份前,被告卢某多次借原告的钱。被告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按期还款,其在2010年5月14日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伍拾玖万陆仟元整。注:①今借款为2010年5月14日之前所有借款总额。2010年5月14日前所借张某借条作废。②此借据利息已交至2010年6月30日”。过后,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其生意资金无法周转,现急借26万元。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又借现金人民币26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时间一转眼过了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其总是找借口,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56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卢某偿还借款856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0年5月14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卢某在2010年5月14日借到原告现金596000元的事实。2、2010年10月30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260000元的事实,后来由于时间长了,被告不能如期还款。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卢某两次共向原告张某借款856000元,有其书写给原告张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卢某未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偿还借款856000元给原告张某。

本案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家响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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