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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均系再婚,各自都养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年。2001年经人说和,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之初,我与被告的感情尚可,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自身的一些缺点逐渐显现。被告性格比较暴躁,易生气、动怒,并且处处以自我为中心,稍有不从,被告就与我生气争吵,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同时在对待各自的子女、家庭财产上,被告也缺乏公平、公正和关爱之心。为此双方也经常生气,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原告也曾努力改善双方的关系,但被告却不珍惜,依然我行我素,并于2009年10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原告也不再尽夫妻应尽的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生气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抚养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开始比较好,后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王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陈某离婚。但被告陈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虽然婚前认识的时间不长,但彼此熟悉了解。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抚养双方的子女,直至其长大成人,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家庭财产等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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