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置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苗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东大街路南原西服厂院内东侧有东屋两间,宅基一处,房宅南边有一五米道路供包括原告在内多户居民往东通行。2009年3月,被告李某某建造楼房时,为解决原告道路通行问题,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宅和附属物给被告使用。被告楼房落成后,指定四楼壹套房(132平方米)兑换给原告管理使用。而被告言而无信,楼房建成后拒不指定楼房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交付x四楼房屋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被答辩人没有依法取得用于兑换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兑换土地的主体资格和签定、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一款第六项,《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即使退一步讲,合同也没有得到切实的履行,被答辩人没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没有按规定缴纳契税,事实上也无法办理,法律和事实上均不能履行。答辩人没有使用任何一处被答辩人的土地,被答辩人也没有将所兑换房屋及附属物交给答辩人使用,自然也不会凭空给被答辩人兑换132平方米的四楼套房。答辩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范围内建房,未逾越一厘一毫,不侵犯任何人的宅基地。答辩人的父亲承建的房产已全部售完,原告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甲在原电机电器厂购买房屋两间,2003年元月27日,苗某甲与舞阳县松岭服装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苗某甲付给舞阳县松岭服装鞋业有限公司3000元,双方对苗某甲的该处房屋及土地进行调换,双方调换后,苗某甲使用的土地为东西长8.3m,南北宽10.8m,南面与被告相邻,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为建房与苗某甲签订宅基地换楼套房契约,契约约定:“一、甲方宅房座落于原电机厂(现西服厂)东侧,南邻乙方宅,东邻郜姓,北邻松臣。甲方愿意将本宅及房屋和附属物兑换给李某某管理使用,此宅东西长8.3米,南北宽10.8米,房屋购置凭证、协议等原始字据甲方一并交与乙方保管至存。二、乙方现在立等建房,经过全家协商同意,将位于甲方南邻宅基楼房落成后,指定四楼壹套房(x)兑换给甲方苗某甲名下管理使用。三、甲、乙双方宅基与楼套房相抵互不找差价。”协议签订后,苗某甲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房屋的购置手续、凭证等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开始建房,房屋建好后,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1日所签订的宅基地换楼套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其所建房屋四楼一套面积为x的楼房一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兑换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兑换土地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苗某甲房屋一套。
本案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