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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甄某伙同卢某乙甫(该起犯罪事实另案处理)去到河南某登封市X村,盗走被害人陈营生停放在自家楼道内价值人民币1655元的金鸟牌助力踏板摩托车一辆。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甄某的供述,证人卢某甲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甄某伙同卢某乙甫、孙某敏(以上二人已判决)去到河南某登封市X村,盗走被害人刘某进停放在路边的价值人民币1818元的宙游牌机动三轮车一辆。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甄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卢某甲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甄某伙同卢某乙甫(另案处理)去到河南某登封市X村,盗走陈营生停放在自家楼院内的济南某骑金鸟牌x型弯梁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卢某乙、陈xx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失主提供的被盗车辆保修卡及合格证、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甄某伙同卢某乙甫、孙某敏(二人已判决)去到河南某登封市X村,盗走刘某进停放在路边的禹州兴华宙游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孙某、卢某乙、刘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助理审判员: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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