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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又名倪某驷,男,生于1954年9月23日。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53年9月6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5年10月17日。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庆、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0年经原告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在水冶镇X街X街批准了一片宅基地,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春天原告建房受到了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挡,原告停工。2001年夏天,被告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经政府制止了被告的建房行为,但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的砖块未搬走,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砖块腾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家不存在住房紧张问题,且原告的户口不在东北街居委会,故原告根本无权分得宅基地。原告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被告交费给居委会,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也从未阻止原告建房。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原告以其儿子倪某的名义向安阳县X镇X街居委会交纳了宅基地相关费用。2000年12月11日,有关部门向原告颁发了水冶镇X街X街x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21日,原告换发了新的证书,该证书为安阳县集用(2000)第x逗寮撂赝沟檬び分保帘踔滞湎希聊碇裥缬炼种澜鳎廖囈r、韩文书。南北长17米,东西长15米。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同居于水冶镇X街。1998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乙向安阳县X镇X街居委会交纳了宅基地相关费用。被告张某甲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系居委会划分给被告家的,故于2001年,被告家曾组织人员在该宅基地上施工,后经原告向居委会及镇政府反映,安阳县X镇X组织人员制止了被告的建房行为。但两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堆放的砖块未搬走,2009年又堆放了砖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倪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宅基地费用票据、水冶镇X街道示意图、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照片,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交宅基地费用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虽原、被告都曾向安阳县X镇X街居委会交纳宅基地相关费用,但被告不能证明交纳的宅基地款是该宅基地的,而原告办理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了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该宅基地内的砖块腾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倪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砖块腾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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