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苏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08年9月2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服饰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因被告某服饰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06)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服饰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期付款。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约定的最后还款期前,被告某公司未偿还原告分文,为解决该欠款问题,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服饰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重新作出约定,被告某公司同意为被告某服饰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万元及利息(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算,50万元自2007年2月1日起算,50万元自2007年3月1日起算,50万元自2007年4月1日起算,50万元自2007年5月1日起算,50万元自2007年6月1日起算,50万元自2007年7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07年8月1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某服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欠原告的借款未归还是事实,但希望原告对利息作出让步。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服饰公司确系其下属子公司,但协议书上所盖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是上市公司,盖章未经过公司董事会的认可,损害了公众利益;原告与被告某服饰公司间的企业借贷无效,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某服饰公司所借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有待查证;原告与被告某服饰公司间的民事调解书因案件代理人只有一般授权故未生效;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6月30日三方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某服饰公司没有偿还原告350万元,另外,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006年12月22日的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某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其同意偿还350万元。
被告某服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的公章与其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公章明显不同,因此协议书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未生效。
被告某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经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提供的样本上的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上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所成。原告及被告某服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方法单一且不科学,不能真实反映公章的情况,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服饰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因被告某服饰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06)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服饰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并递交本院,约定被告某服饰公司分期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其中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2007年1月至6月每月底前各偿还50万元,2007年7月底前偿还30万元,本院并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某服饰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2007年6月30日,为解决该欠款问题,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三方协议,被告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其印章。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服饰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重新作出约定,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服饰公司间的企业借贷纠纷,本院曾经以(2006)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裁决,在履行该调解书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就该借款又重新达成协议,故原告与两被告间重新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在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但该协议亦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某服饰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故该协议并未改变原告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债权的性质,原告与被告某服饰公司间是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某服饰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不得基于该合同取得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服饰公司返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称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上其公司盖章处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鉴定结论证实协议上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系其当时持有的印章所盖,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三方协议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被告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的担保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服饰公司间的借贷合同的从合同,故亦属无效合同。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亦存在过错,故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被告某服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
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款项,向原告上海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上海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诉讼费54,800元,由原告上海某丝绸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