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傍晚5时许,被告人雷××在××县××镇××公路××宾馆西侧小桥处,趁无人之机,盗得价值1400元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ⅹⅹⅹ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ⅹⅹ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