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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伊凡××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凡××公司)、叶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宁海县X区××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宁波伊凡××斯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奉化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叶某。

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伊凡××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凡××公司)、叶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因被告伊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叶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凡××公司、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伊凡××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针织布织造、染某加工,同时约定在每月20日截帐结算后45天内付清加工款,业务中止后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等权利义务事项,并由被告叶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织造、染某、加工。截止2010年8月23日双方某某中止后,被告伊凡××公司尚欠原告已开票加工款合计32377.83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伊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32466.58元,并从2010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叶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伊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32377.83元,并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伊凡××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叶某自愿为被告伊凡××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认证证明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为34234.99元;②原告开具给被告的4份增值税发票合计34234.99元并全部经被告抵扣认证的事实。

被告伊凡××公司、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伊凡××公司、叶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盛××公司与被告伊凡××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伊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加工款,系被告伊凡××公司违约,故被告伊凡××公司应承担支付加工款32377.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往来是在2010年8月23日,故对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作为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叶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凡××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凡××公司、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伊凡××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加工款32377.83元;

二、被告叶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叶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伊凡××斯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宁波伊凡××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方园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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