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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7时50分,被告人许某驾驶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水市X镇X路段倒车时,将在车后小便的其父许某礼撞倒后被右后轮碾压,致许某礼当场死亡。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礼系交通肇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秦州区X区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机动车辆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犯罪较轻,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被害人许某礼与被告人许某系父子关系,其家庭其他成员亦请求对许某从轻处罚,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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