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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0年之前,被告承建群星学校校舍,在原告砖场购砖,约定工程交付后三年内付清全部货款,2004年元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4年元月9日被告又付款3万元,此后被告分十一次向原告付款计x元,仍欠原告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x元,延期违约金x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砖款是事实,但原告给的价高,学校还没有给付完工程款,所以欠原告的砖款也给付不了。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承建信阳群星学校校舍时,购原告砖场的砖建房,200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十二次向原告付款x元,仍尚欠原告砖款x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予清偿,被告承建校舍购买使用原告砖场的砖建房,为此拖欠原告砖款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砖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对延期付款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考虑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日期较长,可按被告最后一次给与货款之日即2009年8月29日计算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某某砖款x元,欠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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