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71年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醉酒并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于1991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生长子李XX于1992年农历5月29日出生,现已成家;婚生次子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儿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于2010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抚养费均自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