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王昭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略)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高××的电动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高大红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于2011年5月10日酒后驾驶摩托车正行驶时,感到车溜了一下,变摔倒在地。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证明:骑电动车正行驶时不知什么车从后面把我连人带车撞倒在地。
(2)证人王××、薛××证明同刘某乙一起喝酒的事实。
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资格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谅解书。
4、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能积极赔偿高大红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