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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孔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3年生。

被告刘某乙,男,约4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0年生。

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30日,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09年9月期间,我为被告陆续送铁,共计折合货款49990元。经我四次催要,被告共给付我7400元,下欠4259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2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该业务是原告与新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被告当时是在该公司担任购销部经理,欠条是由被告以个人名义打的,所以该款项应该由新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某乙于2009年9月18日和2009年9月20日所写的欠条各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被告刘某乙对两张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欠款数额应该核对一下,因为新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欠款中的一部分。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笔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新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当时被告刘某乙在新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担任材购部经理职务,欠款应该由新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据说公司内部有协议,对外不承担债务。被告刘某乙想推卸自己的责任,才开具了该证明材料。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孔某于2009年7月份向被告刘某乙送铁料,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9月18日和2009年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款数额分别为25000元和24990元。被告刘某乙已经偿还原告7400元的欠款,下余4259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孔某向被告刘某乙提供铁料,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孔某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来证明该欠款应当由新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某乙书写的欠条上没有新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欠款425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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