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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卢某乙买卖合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诉某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某诉某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买卖合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9日,被告卢某乙到原告门市部称,家里办喜事需在这里购买所需物品,等喜事办完之后再结账。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卢某乙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双方各留清单一份。事后十多天,被告一直不来结账,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2010年11月19日在门市上所欠的烟、酒、杯某、筷子、台布、炮等货款共计2989元。二、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2010年11月19日,被告到原告的门市部为儿子结婚购买鞭炮等物品。双方现场书写了购物清单,由原告将所购物品送到被告家中,经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当场支付了货款,原告将购物清单给了被告。

被告反某诉某,在被告儿子的婚礼上,原告卖给被告的鞭炮点不着,被告当时就找原告要求退货,赔偿损失,但被告以需向生产厂家索赔为由拒绝赔偿。因儿子婚礼上鞭炮点不着,邻居和亲友都说不吉祥,尤其是儿媳的娘家人更是不乐意,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为此,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鞭炮款442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900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某诉某某,鞭炮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乙因儿子结婚于2010年11月19日在原告卢某甲门市部购买了烟、酒、鞭炮等物品,总价2989元,其中购买的鞭炮价值442元。被告卢某乙欠原告卢某甲的货款至今尚未归还。在被告卢某乙之子的婚礼上,从原告处购买的鞭炮因质量问题不能燃放。

上述事实有:1、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购物清单一份;安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2、被告提供的复写的购物清单一份;江西上栗县清河出口花炮厂出品的祝福牌鞭炮一挂,证人王XX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乙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42元的鞭炮和2547元的其他结婚用物品,有被告签字的购物清单证明,且该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购物清单和安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经对本案调解过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尚未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称其持有购物清单复写件,可以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虽然购物清单未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但如送货后当场清点货物并支付货款时,购货人就无需在购货清单上签字之必要,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XX证实被告所买的鞭炮存在不能燃放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鞭炮款44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原告其他物品,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被告购买的鞭炮虽然存在不能燃放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被告反某诉某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甲货款2547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三、驳回被告卢某乙的反某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某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30元,被告卢某乙负担20元。反某诉某件受理费50元,由反某诉某告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某上诉某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焦保顺

审判员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偷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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