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曾用名卞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0月份,被告人卞某某承包丁XX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西、铁北路北侧的房屋建筑工程,2000年11月份完工。2001年3月份,位于卞某某所建房屋东侧的土地所有权人温XX建房时,发现卞某某所建房屋严重向东倾斜,侵占了自己的建筑空间,导致温XX所建房屋也向东倾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温XX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0日判决卞某某赔偿温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卞某某在明知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扔拒不执行。
本案在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温XX全部经济损失x元,温永纯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本院移送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对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江长涛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