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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西安市某某管理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中路×××街坊×号楼×门×层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之女),女,无业,住西安市××中路×××街坊×号楼×门×层西。

被告西安市××××××××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门××号。

法定代表人余××,西安市××××××××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北京××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西安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办)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1)新行初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西安市××××××××管理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西安市××××××××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是西安市X区××南路×××街坊×号楼×单元×层东户房产的所有权人。2005年,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作为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拆迁上述房屋及安置工作。2005年8月26日,西安××××公司与原告因拆迁安置发生争议后向被告市××办申请依法裁决,要求原告李某×与拆迁单位按照《×××街坊(×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签订协议,腾空房屋。2005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发现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被强拆,室内财物丢失,原告随即向派出所报案,民警询问西安××××公司管理中心主任×××,其没有否认,说正在研究赔偿问题。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反映拆迁单位强制拆迁其房屋的情况,被告答复自己管不了,让原告向政府法院去告。原告认为被告市××办已受理西安××××公司裁决申请,且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并组织实地调解,在受理裁决和调解时,拆迁标的物没有被拆除,是被告未能及时下裁决和监管不力才造成原告房屋灭失。在之后的五年时间里被告一直不予裁决也未书面告知原告裁决终止,原告认为行政裁决行为没有完结,被告至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市××办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2005年9月12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据2、2005年8月26日西安××××有限公司裁决申请书;

证据3、×××街坊(×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证据4、照片两张,公告及房屋拆迁许可证;

证据5、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6、2011年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被告市××办辩称,2005年8月西安××××有限公司向其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裁决其与原告李某×拆迁安置争议,被告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并向原告送达了西安××××公司裁决申请书副本,后西安××××公司口头告知被告其与李某×已达成协议(李某×已分配了安置用房),据此被告按规定不能进行裁决程序。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被强拆室内财物丢失等问题,被告认为此种事实应属民事或刑事法律关系,不是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责范围。原告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管理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2005年8月26日西安××××有限公司裁决申请书;

证据2、×××街坊×号楼剩余4户拆迁安置房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某×提交的6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监管不力不作为不能成立,原告房屋被强拆及东西丢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监管职责,所以不存在不作为;对证据2,认为被告收到西安××××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后,因西安××××公司与原告李某×已基本达成协议,故被告根本没有受理该裁决申请,所以不存在收到裁决申请后的送达及终止裁决后的送达。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及焦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上的签名是李某×之女李某×代签的,且原告并未委托李某×代签,故该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李某×与西安××××公司已达成拆迁协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是西安市X区××南路×××街坊×号楼×单元×层东户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市××办是法规授权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体。2005年6月30日,经被告西安市××××管理办公室审核,由西安市××管理局批准,西安××××有限公司取得了市房管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拆迁工作。2005年8月26日,西安××××公司与原告因拆迁事宜发生争议,向被告市××办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收到西安××××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即去拆迁现场向原告当面送达了西安××××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了协调。2005年9月10日上午,原告房屋被拆迁单位强行拆除,原告已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并向被告市××办反映其房屋被强拆单位强制拆迁的问题,被告一直未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答复原告。至于被告称原告李某×与拆迁单位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单位撤回裁决申请书的事实无证据佐证。原告在起诉前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多次向被告市××办口头、书面反映其房屋被拆迁单位强行拆迁的问题,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答复原告。被告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属实。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房屋拆迁安置发生争议向被告市××办申请进行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市××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出处理。原告李某×与西安××××公司因拆迁事宜发生争议,西安××××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依法向被告市××办申请裁决。被告市××办受理了西安××××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并于2005年8月底前往拆迁现场协调并当场向原告李某×送达了西安××××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后被告市××办称因西安××××公司已与原告基本达成协议,故西安××××公司口头撤回了裁决申请,但被告所述理由并无事实根据且无证据佐证。故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作为行政裁决的相对人要求被告市××办履行法定职责所述理由成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市××办收到西安××××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已向原告送达并组织调解,依法应作而未作出裁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尽职尽责,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西安市××××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西安市××××管理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裁决的诉讼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管理办公室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二О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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