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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赵某某于2002年承包修建观音村X组的水泥路,期间蒲某某向赵某某提供修路用的沙石,路修好后双方结账,赵某某尚欠蒲某某沙石款3800元。事后经蒲某某多次催讨,赵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赵某某欠蒲某某沙石款3800元,于2008年前还清。但至今经蒲某某多次催收赵某某仍未还钱,故蒲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偿还欠款3800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赵某某因承包修建观音村X组的水泥路而向蒲某某赊购沙石,路修好后经结账,赵某某尚欠蒲某某沙石款3800元。2008年2月6日赵某某向蒲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赵某某欠蒲某某沙石款3800元,于2008年前还清。后经蒲某某多次催收,赵某某仍未偿还欠款,故蒲某某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蒲某某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蒲某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因修路需要向原告蒲某某赊购沙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沙石,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赵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蒲某某欠款38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人民陪审员李建军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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