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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5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

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齐某、曹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杨某驾驶辽XXXX号货车撞到压线停着的被告曹某驾驶辽XXXX号货车上,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主要责任,并按简易程序处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X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资产评估机构,确认辽宁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后因事故现场已被破坏,无法进行现场勘察,又无其他充分证明材料,辽宁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受理该项委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修车费发票,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杨某与被告曹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对于被告曹某辩称,已经对原告的修车费赔偿完毕,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x元(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车损人民币2000元)、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70%,即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承担301元,由被告曹某承担701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物品的所有权人,而是根据物品在被上诉人齐某的车上推定为其所有,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曹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齐某提供了辽XXX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辽XXXX号货车所有人为某市交通局物流中心)及某市交通局物流中心出具的“辽XXXX车挂靠在某市交通局物流中心,此车属齐某个人所有”的证明。原审中,齐某已提供与某市交通局物流中心签订的单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齐某将自购的辽XXXX货车挂靠某市交通局物流中心经营。再查,杨某系齐某雇用的司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物品的所有权人,而是根据物品在被上诉人齐某的车上推定为其所有,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问题。经查,杨某驾驶辽XXXX号货车撞到压线停着的曹某驾驶的辽XXXX号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辽XXXX号货车上的货物受损,经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辽XXXX号货车上的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35,768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曹某负主要责任,因曹某驾驶的辽XXXX号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辽X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齐某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其车辆上运输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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