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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刘祥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1999年9月认识恋爱,2002年2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长期酗酒,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11月起原告便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关系,并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无联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1999年9月认识恋爱,2002年2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尚好,只是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沟通与交流有所减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某的家庭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均能为了家庭生活而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生活。虽在2010年8月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究其原因,系双方均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的不足,沟通与交流减少所致。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毅

审判员田宏波

人民陪审员刘祥兵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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