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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11年3月9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分别送达被告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利率为11.82‰担保人为张某某、李某某,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6600元,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借款借据1份(1页),证明被告卢某某借现金x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页),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6日,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并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息还本,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卢某某在借款期满之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66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480元由被告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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