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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华,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x。

委托代理人甘志远,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华、周勇,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21时36分许,吴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湘阴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粮源路口左转弯时,与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某当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4月24日至5月6日)。2011年5月6日至5月8日又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2011年7月25日,蒋某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康复费叁仟元,需一人护某二个月。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某行勘查,调查取证,并制作了阴公交认字[2011]等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湘x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吴某向蒋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蒋某之子蒋某骏于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2010年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蒋某损失的确定;2、蒋某损失的承担。(一)关于蒋某损失的确定问题。蒋某主张某丙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护某3990元(60天×66.15/天×1人)、误工费7914.3元(93天×8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营某4000元、康复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16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x.8元。法院认为,医疗费x元蒋某提供了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应予确定;护某,其护某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需一人护某2个月为据,其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63天/天计算,应确定为3780元;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为93天符合法律规定,其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85.1元计算无依据,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63元/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5859元;住院伙食费,其标准按12元/天计算正确,但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应确定为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为据,且蒋某属城镇居民,应予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蒋某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某丙其父母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定其子女部分,为x.5元(x元/年×9年×20%÷2);营某有湘阴县人民医院医嘱为据应予支持,但蒋某要求偏高,酌定2000元;康复费3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为据,应予确定;后期医疗费用x元,有法医鉴定意见坚持,蒋某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应予以确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蒋某就治的医院进行法医鉴定的实际情况,且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考虑蒋某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8000元;摩托车损失1650元,蒋某提供了修理机构的修理发票,且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确定了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故应予确定;法医鉴定费800元合理,应予确定。蒋某的损失确定为x.5元。(二)蒋某损失的承担。因事故车辆湘x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蒋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中的x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财产损失中的1650元,三项共计x.5元,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x元,应当根据蒋某与吴某各自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确定由吴某承担70%,即x.7元,蒋某负次要责任,确定由吴某承担70%,即x.7元,蒋某自行承担30%,即6582.3元。又因事故车辆湘x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吴某应承担的损失除非医保费用3792.2元外(因蒋某未提供费用详单,非医保费用比例酌定为20%),其余x.5元中的85%,即9831.5元应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赔偿。吴某实际赔偿5527.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受的损失确定为x.5元,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831.5元;二、蒋某其余损失x.5元,由吴某赔偿5527.2元,蒋某自行承担6582.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蒋某负担1000元,吴某负担25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营某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核减2000元;2、康复费应不予支持,应核减3000元;3、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应核减8000元;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核减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蒋某的营某是否应予支持;2、蒋某的康复费是否应予支持及其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蒋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湘阴县人民医院在其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加强营某”。原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认定蒋某营某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出营某2000元应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某有左胫骨平台骨折,已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现遗有左膝创伤性关节炎,活动严重受限,后期医疗费约1万元左右,康复费用3000元。原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蒋某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蒋某的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出蒋某的康复费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蒋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精神均造成损害。原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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