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又名任X,男。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欠款纠纷一案,冯某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任某偿还欠款39.5万元及违约金。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与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9日和2006年10月31日,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及资产租赁补充合同书一份。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任某租赁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租赁期限由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将出租的资产交于任某,任某一直租赁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至2009年11月9日止。2010年12月10日,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其欠原告冯某的欠款,将其对任某享有的到期债权39.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于原告冯某所有,并于2010年12月20日将转让债权通知书向任某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因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被告任某与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09年11与9日终止,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将其对任某的债权转让于冯某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债权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任某对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依然可以对原告主张。关于原告提出的法院要求任某协助执行的行为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其已不具备任某效力,结合法院不能主动代为任某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及原债权人(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债权且又不向相关单位提出保护其债权请求的情况下,债权人便失去了其权利的保护。根据诉讼时效中断原因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任某提起过诉讼或通过有关法定机构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所受让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认定许昌山花实业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转让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2007年12月16日起被上诉人任某开始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期间,其已向人民法院交纳部分执行款,一直到其提出异议。魏都区法院2010年1月21日下达执行裁定,2010年1月22日任某签收,这个期间是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任某协助执行,是人民法院代替许昌山花实业行使权力的行为,明显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期间。被上诉人冯某享有的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故不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明显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依法应得到支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许昌山花实业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与冯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到2009年10月31日,其在2009年11月9日把租赁物全部交还许昌山花实业公司,由于租赁期间山花实业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拒绝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截止2010年11月9日,许昌山花实业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首先在协助执行期间,因许昌山花实业违约,答辩人已明确表明无法配合法院执行(见2009年9月17日执行笔录);其次,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代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最后,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明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冯某出示以下证据:一份执行笔录及一份送达回证。证明2009年10月16日魏都区法院对任某发出协助通知,后裁定撤销该通知,时效应中断至任某收到该裁定。
被上诉人任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不能代表山花实业公司,山花实业公司并未主张过债权。经审查,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任某与山花实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2009年11月9日租赁关系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山花实业公司要求保护其权利的时效为一年,即诉讼时效截止到2010年11月9日至。本案的关键是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中断。因其他案件执行许昌山花实业公司,魏都区法院要求第三人任某予以协助,将任某作为第三人予以协助执行,并不是被执行人许昌山花实业公司申请的,且在协助过程中第三人任某于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16日两次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许昌山花实业公司并不是对自己的债权积极行使权利,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也不能主动代替许昌山花实业公司行使权利,故该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中断事由发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昌山花实业公司转让给上诉人冯某的债权有瑕疵,冯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