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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兰某、王某丁诉刘某、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死者之父)

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死者之其母)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死者之女)

委托代理人闫代增,山东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咸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丙、兰某、王某丁诉被告刘某、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兰某、王某丁的代理人闫代增、袁荣敏,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白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兰某、王某丁诉称:2010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某鲁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X路口处时,与王某彦驾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彦严重颅脑损伤,经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斟查,作出了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被告没有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也不积极地按照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医疗费等共计x.5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商业险被告不予赔偿,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后,自行向本公司理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费用请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某鲁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X路口处时,与王某彦驾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彦严重颅脑损伤,经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610.89元,交通费450元。事故发生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董某已将该车卖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

另查明:原告王某丁系死者与李某杰的非婚生女,孩子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跟随死者生活,其母现下落不明,孩子一直有死者自已抚养。死者父亲王某文X年X月X日出生,患有类风湿疾病,需长期休息无经济来源;母亲兰某X年X月X日出生,死者兄妹4人。

以上事实有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例、死亡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台前县X村委会证明、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都无异议。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4610.89元,有台前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原告王某丁1周岁,原告王某丁系非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跟随死者王某彦生活,其母亲离家出走,为尽到自己的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3388元/年×17年=x元,原告王某文、兰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其费用为事故发生后抢救死者的急救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x元适宜;以上共计x.3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文、兰某、王某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文、兰某、王某丁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文、兰某、王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原告王某文、兰某、王某丁负担36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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