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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害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郭XX(在逃)等人酒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以被害人程麦开车撞着王某甲为由对程麦进行殴打,并对路过现场的另一个被害人崔XX无故进行殴打,造成一马路上全线堵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接受调查期间将办案民警李XX左手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X、崔XX、李XX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崔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崔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崔XX的谅解。被害人程X、李XX表示不对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前科材料;证人郭XX、代X、纪XX、乔XX、王XX、张X、孟X的证言;被害人程X、崔XX、李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崔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崔XX的谅解,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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