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书记员范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同组居民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王某乙腰部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乙腰部损伤造成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合计x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江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林业站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付某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审判员赵丹
代理审判员吴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