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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巨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巨X伙同刘X、赵X、王X(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x)从西安市X镇X街“雨汇烟酒茶”门市,刘X用事先准备好的氧汽焊枪将该门市卷闸门割开,王X坐在车上“放风”,刘X、赵X、巨X进入店内,发现店主后,巨X等人手持消防斧将店主逼进店内另一房间内,刘X和赵X将店内高档烟酒往车上搬,抢走部分高档烟酒后四人驾车逃离。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16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巨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巨X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巨X上诉认为,他从西安来到绥德,准备去投案时被抓获,应认定其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巨X于2009年5月19日伙同王X、刘X(已判刑)等人在绥德县X街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60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杜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X、刘X、赵X的供述,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巨X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对巨X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巨X作案后已被批捕在逃,系上网在逃人员,侦查人员获悉巨X藏匿于绥德县一酒店,遂将巨X抓获,故其并非自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巨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巨X抢劫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已对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江

代理审判员马晓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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