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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特别代理),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计价值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有意逃避债务不肯归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曾某某就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7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曾某某购买建筑材料计价值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有意逃避债务至今不肯归还致纠纷。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曾某某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货款及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借故推诿有意逃避债务至今不肯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是无理的,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建筑材料货款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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