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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梅剑,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3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剑、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4年因争吵致结婚证毁坏,2001年11月1日补办),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醉后时常打骂原告,而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一直隐忍。现婚生子早已成年,被告仍不该恶习,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为改善双方的感情而作出努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2、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杨某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且酒醉后时常打骂原告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为改善双方的感情而作出努力。。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产生矛盾,但被告愿意为改善双方的感情而作出努力。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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