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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2004年9月12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73年8月1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孟顺堂,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李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7月5日下午,原告在本村王某生家门口西边玩耍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三轮车撞伤。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诉讼解决,现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4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无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乡X村王某生家门口时,将独自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该阶段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了(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丙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6日作出了(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至7月2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第二次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3929.2元,另有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14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等级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甲,因车祸致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腹股沟、阴囊及会阴部皮肤撕脱伤,现遗留有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CM,并右下肢轻微跛行,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原告因第二次手术治疗产生了部分交通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按规定对肇事车辆进行审验。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交的(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没有经过合格审验的车辆将在路边独自玩耍的原告王某甲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车辆未审验,又不能证明自己事发时已充分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年龄尚小,事发时监护人未在场,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原则,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放弃部分护理费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元的90%即x.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34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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