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祥、杨某华(后二人另处)经商议,在贵阳南站三场,用携带的自制铁钩将x次货物列车(略)号车厢内装的运输物资聚乙烯的包装袋钩漏后,盗走聚乙烯22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984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货盗物三联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列车编组顺序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在逃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均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拘役六个月期间。
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