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纯,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王纯,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胡守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恒泰公司、乾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乾坤公司将位于经一路X路北乾坤花园1#、2#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恒泰公司,合同价款为x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合同还有其他约定。2004年4月29日,恒泰公司、乾坤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恒泰公司承包的经一路北段乾坤花园1#、2#楼及A地下车库的土建主体工程、一般装饰工程、一般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x,其中楼宇面积约x,A地下车库面积2713,决算面积以竣工图为准;承包方式按2003年12月所领图纸面积和承包范围内容以平方米造价包干,1#、2#楼X元3,A地下车库为1020元3;开工日期以乾坤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竣工工期2005年3月10日,因天气因素或乾坤公司原因延误,工期顺延;工程造价暂定为x元,决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按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①地下车库结顶,1#、2#楼五层结顶后经乾坤公司及监理确认工程量后,5日内乾坤公司应拔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②1#、2#楼结顶后经乾坤公司及监理确认工程量后,5日内乾坤公司应拔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③粉刷完成80%,安装完成70%,经乾坤公司及监理确认工程量后,5日内乾坤公司应拔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④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恒泰公司向乾坤公司报送验收报告并经乾坤公司及监理工程师认可后,5日内乾坤公司支付到工程协议约定价的90%,⑤经五大主体及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双方遵照本协议规定内容于15日决算完毕,恒泰公司将竣工资料交于乾坤公司后,5日内乾坤公司支付到总决算价款的95%,⑥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1年后5日内乾坤公司无息返还剩余工程款,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执行,补充协议还有其他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恒泰公司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9月26日竣工,同年9月30日该工程经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在施工合同履行的后期,恒泰公司、乾坤公司因工程款的拖欠及工程的延期发生纠纷,2006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甲级咨询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6年8月3日双方共同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乾坤花园1#、2#楼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06年9月21日恒泰公司、乾坤公司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延期,经省市清欠办、建委、质监站、房管局多个机构多位领导及工作人员多方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工程工期延误、设备占压、占压资金利息、现场管理费用等恒泰公司向乾坤公司索赔事项或乾坤公司向恒泰公司反索赔事项,由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合同、协议、施工组织计划、工程进度、工程会议纪要、监理通知、监理规范、施工验收规范和付款时间,结合有关标准,公正地直接计算进入决算;门面房等乾坤公司另行肢解施工,乾坤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该部分管理费及其他费用x元(未含应交税金),乾坤公司负责乾坤公司和分包方之间的关系和费用,负责该部分的全部质量安全责任,配合恒泰公司整理交工资料,保证该部分工程合格并终身保修;双方共同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工程决算机构,双方承诺保证认可咨询中介机构决算结果,费用双方平均分摊,决算结果出具后双方立即签认协商实施办法,不执行咨询中介机构决算结果者,负担相应款项及相应国家规定1年贷款利率3倍利息;协议书还有其他约定。后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豫龙华司鉴[2006]建价安第X号乾坤花园1#、2#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造价鉴证报告和合同索赔处理意见,工程造价鉴证报告的鉴证结论为:恒泰公司施工完成的乾坤花园1#、2#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证总费用合计为x.45元;合同索赔处理意见为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率、乾坤公司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逾期拔付利息计算合计x.91元,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合计x.50元。共计x.41元(均计算至2006年8月9日)。鉴定报告作出后,恒泰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签收,乾坤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签收,郑州市清欠办于2006年11月10日签收。在恒泰公司施工期间,乾坤公司共支付恒泰公司工程款x元,在签收鉴定报告后,乾坤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支付恒泰公司工程款x元。后乾坤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恒泰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恒泰公司遂至法院,要求乾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45元及利息x.57元。在审理中,乾坤公司提起反诉,称恒泰公司的竣工日期应为2005年3月1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9日,逾期565天,要求恒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乾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泰公司依约施工后,乾坤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出具工程造价鉴证报告后,双方应按鉴证报告结果及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乾坤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负违约责任。恒泰公司要求乾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乾坤公司反诉称恒泰公司逾期完工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从双方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鉴证报告可知,恒泰公司逾期完工系因种种原因及乾坤公司不按双方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引起的,乾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逾期完工,系因恒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乾坤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工程利息(x.45元自2007年10月6日起支付银行利息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x元自200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15日之日止)。二、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8月10日前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x.41元。三、驳回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乾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恒泰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x.45元时,本工程的保修期尚未结束,该款系工程质量保修金,只有在保修期间结束之前,恒泰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且没有发生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后方可请求支付。同时在此之前,不存在利息一说。故一审判决支持工程保修金和三倍的利息没有根据。二、恒泰公司逾期交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竣工工期是2005年3月10日,实际交工竣工日期是2006年9月底,逾期超过502天,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工地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充分证明是由于恒泰公司施工人员不足、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逾期交工,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称乾坤公司逾期付款是恒泰公司逾期完工的理由是不合约定的,因为合同约定不因付款影响进度,即使付款不及时,乾坤公司承担的也只是支付利息的责任。只有在提出顺延一方即恒泰公司举证证明具体顺延理由、时间且发生在关键部位时,才能成为其逾期交工的抗辩理由。由于恒泰公司逾期交工,致使乾坤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向业主和购房人交房,业主通过诉讼及投诉等方式向乾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我公司依法依约支付了违约金,合计x元;这仅是我公司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如果按照恒泰公司逾期交工时间和协议约定的总价日万分之二计算,赔付数额远远大于反诉数额。对乾坤公司这一合理合法数额,一审判决没有理由不支持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泰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及损失合计x元。
恒泰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发生纠纷前,已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纠纷发生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委托第三方对存在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承诺双方坚决执行鉴定结论,并对不履行该鉴定结论及处罚措施进行了明确约定。恒泰公司按以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事后达成的共同委托鉴定协议和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的诉讼,其诉请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作出了正确认定和判决,维持了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乾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所说的x.45元工程款属于保修金是不符合事实的,该保修金已超出了约定的保修期限,应视为工程拖欠款,理应支付。2、根据施工惯例和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有理由有权利要求乾坤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因此导致工程顺延。3、针对乾坤公司因自身原因赔偿业主的损失部分与恒泰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的事实等。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乾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主体结顶验收合格后5日内,乾坤公司无息返还恒泰公司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竣工后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后5日内,乾坤公司无息返还恒泰公司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本案所涉工程于2006年9月30日经验收合格。因此乾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恒泰公司质量保证金。故乾坤公司上诉称“本工程的保修期尚未结束,该款系工程质量保修金,只有在保修期间结束之前,恒泰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且没有发生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后方可请求支付”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06年9月21日恒泰公司、乾坤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得出:工程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延期;在双方均承诺保证认可的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证报告及合同索赔处理意见中可以得出:恒泰公司逾期完工系因种种原因及乾坤公司不按双方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引起的。故乾坤公司上诉称“恒泰公司逾期交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三、乾坤公司还上诉称“由于恒泰公司逾期交工,致使乾坤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向业主和购房人交房,业主通过诉讼及投诉等方式向乾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公司依法依约支付了违约金”,由于不能认定是由于恒泰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交工,因此,乾坤公司向业主和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应由乾坤公司自已承担。故乾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