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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柘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李某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柘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新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丁于2010年1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原审庭审中确认为x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柘城新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柘城新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超,被上诉人王某丁之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1年9月15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丁在2009年12月初受雇于王某乙,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09年12月9日下午,在王某乙承包的属于柘城新地公司承建的柘城县百惠家园建筑工地施工时,因该工地卷扬机出现故障,王某乙即派王某丁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卷扬机自动运转,将正在维修机器的王某丁裤腿首先卷入卷扬机,后又将右腿卷入卷扬机内,导致王某丁受伤,当即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王某丁的右腿被截肢。王某丁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花去医疗费x.75元,该费用已由王某乙予以支付,住院期间王某乙又分多次向王某丁支付生活费2700元。王某丁于2010年1月23日在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出院后,王某丁于2010年3月3日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其所需假肢进行了诊断,并支付诊断费500元。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假肢诊断证明,王某丁适宜安装x型合金脆腿膝单轴踝,价格为x元,该产品使用年限为3—5年,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装配时间约为35天。王某丁受伤后,精神上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害。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丁受雇于王某乙为柘城新地公司建筑楼房,在维修停运的卷扬机时,不慎受伤致残,王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柘城新地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知道作为接受分包工程的王某乙不具备专业建筑资质,因此应当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王某丁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维修机器时,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赔偿王某丁各项损失的90%。王某乙、柘城新地公司赔偿王某丁合理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某780元(13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598元[13元/天×46天(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23日定残之日止)]、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60%)、诊断费500元。至于假肢费用,是经过具有专业知识的部门进行诊断,该诊断所确定的假肢类型适合王某丁使用,且价格基本合理,对此予以采纳。为此,王某丁需要假肢费x元(x元/次×7次)、假肢维修费x元(x元×10%×7次)、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x元(35天/次×30元/天/人×7次×2人)、安装假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350元(35天/次×30元/天×7次)、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3192元(13元/天×35天/次×7次)、安装假肢期间的差旅费1400元(100元/次/人×7次×2人),上述合计x.75元。由于王某丁本身存在过错,但过错轻微,对此,被告应赔偿王某丁总额x.75元的90%,即x.97元。对于王某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王某丁所受伤害已构成五级伤残,确实在精神上遭受到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王某丁诉请x元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生活水平,酌定赔偿x元较为适宜。此外,因王某丁在住院期间,王某乙已支付给王某丁医疗费x.75元和其他费用2700元,应予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的总赔偿款为x.22元。对于王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22元。二、被告柘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王某丁负担300元。

王某乙、柘城新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王某丁受雇于王某乙,与柘城新地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王某乙虽然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但以此为由判决已经恪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柘城新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某丁受伤主要是因为其在务工时操作不当,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原判认定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显然责任份额过低;3、原判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安装期间的住宿费x元,其标准及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虽然出具了诊断证明,但没有提交该公司具备假肢安装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安装假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35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3192元,是与残疾赔偿金的重复计算,判决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乙对王某丁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柘城新地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王某丁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2、王某乙与柘城新地公司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柘城新地公司知道王某乙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王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3、按照法律规定,假肢安装相关费用应参照安装单位的证明,原审予以认定正确,且计算的赔偿费用并无重复;4、王某丁因伤截肢,导致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丁承担10%的民事责任是否偏低,判决柘城新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原审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及安装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的认定有无法律依据,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丁作为王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某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丁不具有维修卷扬机的资质,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维修机器过程中又未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为操作不当受到伤害,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低,以王某丁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某乙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柘城新地公司在明知王某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发包给王某乙,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为发包方应当对王某丁的损害后果与王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及安装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的认定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假肢配制机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安装期间的住宿费x元并无不当。安装假肢期间所产生的生活费相当于伙食补助费的性质,是额外的必要的特殊支出,因此原审判决支持王某丁安装假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350元也无不当之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所减少的收入的赔偿,在原审判决已经支持王某丁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对其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不当,该项费用因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的问题。因王某丁右腿截肢,已构成五级伤残,致使其本人及家人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审认定x元偏高,结合王某丁的过错大小、伤残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丁的损失数额基本正确,但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乙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丁的损失数额为:(x.75元-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3192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赔偿的x.75元=x.28元,上诉人柘城新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乙、柘城新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柘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22元。”

三、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丁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1820元,被上诉人王某丁负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某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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