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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诉王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

负责人雷某,职务主任。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州市第二铸造有限公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岗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林州市第二铸造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林州市第二铸造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岗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东岗信用社向被告王某甲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约定利率按月息9.3375‰计算,逾期期间利率按日息万分之4.x计算。被告林州市第二铸造有限公司、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东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37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东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37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30日)以及2011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林州市第二铸造有限公司、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但。

被告王某甲、林州市第二铸造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贷款人东岗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某甲、保证人林州市第二铸造有限公司、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借据为准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9.3375‰计付;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8年6月27日还息840.38元;2008年8月31日还息482.44元;2009年10月14日还息1992元。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37元及2011年4月30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第二铸造有限公司、王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第二铸造有限公司、王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为x.37元,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林州市第二铸造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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