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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丙、薛某丁、薛某己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07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12月0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01月08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曾用名龙X、“大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09月26日经濮阳市劳教委批准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08月28日停止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0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01月08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01月18日因寻衅滋事经濮阳市劳教委批准被劳教一年,同年06月08日停止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0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01月08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丁,曾用名薛X、“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0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01月08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己,曾用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06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濮阳市劳教委批准被劳教一年,2009年04月13日到期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0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01月08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丙、薛某丁、薛某己犯盗窃罪,于2010年07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丙、被告人薛某丁某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薛某己及辩护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9年12月0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薛某丁某至范县政府家属院陈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7650元、三部手机等物品。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

2、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薛某丁、王某丙先后窜至范县工商银行家属院汪某、王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家中,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共盗窃现金x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5417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振华牌手机一部共价值700元。

3、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薛某丁、王某丙先后窜至范县新区商贸城李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和范县新区土地局家属院陈某某家中,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1000元、创维牌彩色液晶电视一台,价值3000元、友利通手机一部,价值250元。

4、2009年11月0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王某丙、薛某己先后窜至濮阳市富康小区杨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900元、惠普康柏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700元。

5、2009年12月0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薛某丁某后窜至台前县工商局家属院杜某某、邱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共盗窃现金10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6、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王某丙窜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某分局家属院宋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x元。

7、2009年11月30日凌晨,龙某甲伙同龙某乙、薛某丁某至长垣县工会小区陈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薛某丁、王某丙薛某己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盗窃现金数额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一起盗窃现金数额是2000元,第二起盗窃现金数额是6000元,第六起盗窃现金数额是3100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参与盗窃工行家属院时没有电脑。

被告人薛某丁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丁某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薛某丁某参加预谋和组织,不是主犯。二、被告人薛某丁某初犯,没有前科。三、被告人薛某丁某有参与入室盗窃,属从犯。四、被告人薛某丁某本案中所得赃款赃物应属数额较大,而且主动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己的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薛某己参与共同盗窃,属于数额较大范畴。二、被告人薛某己应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薛某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薛某丁某至范县政府家属院陈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7650元、三部手机等物品。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本起犯罪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撬窗入室盗窃,被告人薛某丁某责开车接送。

2、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王某丙、薛某丁某后窜至范县工商银行家属院汪某、王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家中,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共盗窃现金x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5417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振华牌手机一部共价值700元。本起犯罪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撬窗入室盗窃,被告人王某丙、薛某丁某责开车接送。

3、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王某丙、薛某丁某后窜至范县新区商贸城李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和范县新区土地局家属院陈某某家中,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1000元、创维牌彩色液晶电视一台,价值3000元、友利通手机一部,价值250元。本起犯罪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撬窗入室盗窃,被告人王某丙、薛某丁某责开车接送。

4、2009年11月0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王某丙、薛某己先后窜至濮阳市富康小区杨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900元、惠普康柏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700元。本起犯罪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撬窗入室盗窃,被告人王某丙、薛某己负责开车接送。

5、2009年12月0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薛某丁某后窜至台前县工商局家属院杜某某、邱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共盗窃现金10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本起犯罪被告人龙某甲撬窗入室盗窃,被告人龙某乙在外放风,被告人薛某丁某责开车接送。

6、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王某丙窜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某分局家属院宋某某家,采取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x元。本起犯罪被告人龙某乙入室盗窃,被告人龙某甲在外放风,被告人王某丙负责开车接送。

7、2009年11月30日凌晨,龙某甲伙同龙某乙、薛某丁某至长垣县工会小区陈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400元。本起犯罪被告人龙某甲撬窗入室盗窃,被告人龙某乙在外放风,被告人薛某丁某责开车接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薛某丁、王某丙、薛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失主陈某某、汪某、王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杜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陈某、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冯某某的陈某:均陈某了被盗的事实经过。

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某证实:我到公安局来送电视,我丈夫薛某丁某电视放在大丁某我娘家了。我和我娘家人都不知道电视机的来历。(2)证人李某某证实:薛某丁某其一部笔记本电脑。(3)证人陈某某证实: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被盗物品基本情况。

4、书证及证明材料:(1)户籍证明: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2)、濮阳市华龙某人民法院(2008)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3)、濮阳市劳动教养所的证明:龙某乙于2008年09月26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教委批准劳教一年另六个月,2008年10月23日由濮阳市华龙某公安分局送入我所执行,2009年08月28日我所根据濮阳市劳教委停止执行决定书,于收到之日放行。

(4)、濮阳市劳动教养所的证明:薛某己,别名薛某民,于2008年06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濮阳市劳教委批准劳教一年,同日由范县公安局送入我所执行,2009年04月13日到期解教。

(5)、濮阳市劳动教养所的证明:王某丙于2009年0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濮阳市劳教委批准劳教一年,2009年02月06日由范县公安局送所执行,2009年06月08日我所根据濮阳市劳教委停止执行决定书,于收到之日放行。

(6)、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陈某某被盗一案某些涉案物品,无实物、无型号、无购买日期及价值,不符合作价条件,物价局不予作价。

(7)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9)辨认笔录。

(10)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

(11)某某火锅店的证明及点菜单。

(12)农行业务回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虽有异议,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丙、薛某丁、薛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盗窃数额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盗窃数额总价值x元,被告人薛某丁某窃数额总价值x元,盗窃数额均为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己盗窃数额总价值2200元,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组织策划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薛某丁、薛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车辆,并负责接送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丁某罪态度较好,其家属退回部分赃物且积极交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丙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薛某丁某辩护人意见第一、二、三条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对第四条意见中应以数额较大认定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薛某己的辩护人意见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薛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的证据与本案案情无关,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丙、薛某丁、薛某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05日起至2017年12月04日)

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03日起至2016年12月02日)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03日起至2014年06月02日)

四、被告人薛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薛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03日起至2010年12月02日)

六、作案工具捷达牌轿车鲁D-x(范县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现在其院内停放)和福特牌轿车豫J-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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